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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院:提供 “口交” “肛交”等进入式性服务,是否属卖淫行为?

发布:2026/4/29 14:29:05  来源:网络  浏览次  编辑:佚名  分享/转发»

作者:周军律师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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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审理组织卖淫刑事案件过程中,经常会遇到被告人及辩护人以“口交、肛交不属于传统性交”为由,主张此类进入式有偿性服务不构成卖淫行为,进而否认组织卖淫罪的成立,其依据是认为法律未明确将此类行为界定为卖淫。

那么,提供“口交”“肛交”等进入式性服务,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?

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《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卖淫案》中明确:

卖淫行为的核心是“以金钱、财物为媒介,向不特定人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”,“口交”“肛交”与传统性交类似,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,提供此类有偿色情服务,同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且易传播性病,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。

本案焦点问题为,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他人以“口交”方式提供有偿服务,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。

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2017年以来,纪某奎在山东青岛、胶州开设多家KTV,伙同汤某改招募、管理十余名女子,明确要求该十余名女子以“口交”方式向不特定顾客提供有偿色情服务,二人从中牟取巨额非法利益。

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,以招募、雇佣、纠集等手段,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,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“组织他人卖淫”,该解释未将卖淫行为限定为传统性交。

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: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核心在于“组织管理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”,卖淫行为的范围不应局限于传统性交,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、提供进入式性服务,即符合卖淫的本质特征。

此外,卖淫行为的认定需结合其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。从本案案情看,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多人提供“口交”有偿服务,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,还极易传播艾滋病、梅毒等性病,危害公众健康,其社会危害性与组织传统性交卖淫无本质区别,符合刑法打击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目的。因此,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“口交不属于卖淫”的辩解,依据不充分。

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他人以“口交”方式提供有偿进入式性服务,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,一审法院以(2022)鲁0281刑初121号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卖淫罪,二审法院以(2022)鲁02刑终605号裁定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,裁判理由成立,应予支持。

周军律师提醒,卖淫行为的认定核心是“以性换利”,而非行为方式。提供“口交”“肛交”等进入式有偿性服务,依法属于卖淫行为,组织、强迫、容留此类行为的,将追究刑事责任。遇到相关问题,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,明确法律边界,避免身陷违法犯罪泥潭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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